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对肇事方进行追偿
不适合追偿。理由1、强制三者险并不是商业险种,具备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强制险业务大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先行垫付部分赔偿成本后再向肇事人追偿,则可获利丰厚,与商业险别无异、与公益属性矛盾。
2、上述《条例》第22条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垫付的抢救成本向肇事方追偿权,但仅限三种情形:(1)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辆失窃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此外其他赔偿款项,《条例》未赋于追偿权。